申请人:深圳市浮世造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市积趣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89168号“全知之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27687号“全知魔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申请商标已于2022年8月20日由原申请人深圳市积趣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深圳市浮世造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了主体承继声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全知之眼”与引证商标文字“全知魔眼”仅有一字之差,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全知之眼”又称“上帝之眼”,为宗教术语,用作商标有伤宗教人士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