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413084号“东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东菱 32413084

阅读:152620 2022-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49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7367…

  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49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736708号“东菱凯琴”商标、第22751923号“东菱新宝 DONLIM”商标、第4475532号“DONLI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6016697号“DON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存在囤积、抄袭他人品牌的恶劣行径,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判决;2、申请人抄袭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的相关介绍;3、商标档案、公告;4、工商登记信息;5、相关介绍;6、店面的照片;7、合同、协议、发票、广告画面截图、照片;8、获奖荣誉;9、搜索结果。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复制。申请人企业字号就是东菱,具有合理的逻辑性,不需要侵犯他人权利。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判决书;2、商标档案对比;3、营业执照。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灯;淋浴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炉子(取暖器具)”。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51923号“东菱新宝DONLIM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暖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均为“东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暖器;灯;炉子(取暖器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电热壶”商品上的“DONLIM”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区别明显,因此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13084号“东菱”商标在“电暖器;灯;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先已经有“东菱”商标核准注册,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决定;2、注册证明公示。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暖器;灯;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准予注册的决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11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注册,上述商标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商标驰字[2011]第6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电热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东菱”作为原异议人的字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另,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32413084号“东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东菱 324130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4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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