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士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69914号“乐堡特调TUBORG MIX BY APPOINTMENT TO THE ROYAL DANISH COU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16014号“6 MIX”商标、第59048466号“@咖啡MIX”商标、第53607481号“DRINK COCA-COLA MIX”商标、第30547273号“MATUTANO MIX及图”商标、第4378074号“MIX及图”商标、第51598416号“MIX 味可滋”商标、第7501206号“SUNTORY MIX”商标、第51726927号“及时 MIX”商标、第51601528号“味可滋 MIX”商标、第51575087号“味可滋 MIX”商标、第51590005号“味可滋 MIX”商标、第5189924号“味可滋 MIX”商标、第5189925号“味可滋 MIX”商标、第27391677号“江小白 MIX”商标、第3276225号“高乐高 MIX及图”商标、第33583973号“MIXX”商标、第33597693号“MIXX”商标、第33597694号“MI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苹果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已被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释义、商标档案信息、宣传及使用材料、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网页查询资料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苹果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二、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七、十三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十三在上述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啤酒、果味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MIX”,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啤酒、果味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啤酒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