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万物云数据信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72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723570号“沃Π”商标、第18668985号“沃4G+”商标、第10609237号“沃+”商标、第10203837号“沃·云”商标、第7175429号“沃···”商标、第9485638号“沃联系”商标、第26741581号“沃联”商标、第31656501号“沃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五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标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复制。三、申请人应知、明知“沃”系列商标,非但不主动避免,反而刻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知名商品名称的在先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五、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网、介绍;2、创意来源;3、规范文件;4、著作权登记证书;5、相关报道;6、宣传资料;7、案例、判例。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新创造,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正当使用目的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沃联万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广播;电视播放;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85638号“沃联系”、第26741581号、第31656501号“沃联”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电话通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27814号“沃联万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38类服务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等全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其与商标都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为一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的商标,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审理。 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