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千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原异议人:长青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39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74059号“CHANT”商标、第5103928号“CHANT”商标、第6983156号“CHANT”商标、第13753834号“CHANT及图”商标、第14032490号“CHANT”商标、第14400993号“CHANT及图”商标、第14401133号“CH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经过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是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注册证、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档案;2、产品图片、包装、销售、广告宣传;3、合同、发票、出口证明;4、荣誉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HANT LIF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电力煮咖啡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4059号、第5103928号、第6983156号“CHAN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烤肉架;汽油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CHANT”,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57252号“CHANT LIF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义丰富,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金山词霸的查询结果。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11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