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永红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20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6757927号“ADOLPH及图”商标、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第19025625号“ADOLPH及图”商标、第26757925号“ADOLPH及图”商标、第26757922号“ADOLPH及图”商标、第26757921号“ADOLPH及图”商标、第26757924号“ADOLPH及图”商标、第26757926号“ADOLPH及图”商标、第360306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原异议人对“ADOLPH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及关联主体还抄袭摹仿了原异议人多件商标,主观上具有极强的抄袭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证明文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声明文件;2、公告页;3、审计报告;4、授权书;5、旗舰店相关证据材料;6、合同及发票;7、节目赞助、广告植入截图、展会图片;8、宣传视频、海报;9、相关报道;10、荣誉证书;11、查处产品照片及侵权鉴定;12、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在先判例;13、捐赠证明;1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售卖截图、商品图片;15、工商信息;16、著作权登记证书;17、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并没有任何恶意,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使用欺骗和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GORU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美容面膜;烫发剂;染发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57927号、第19025625号、第26757925号“ADOLPH及图”、第8366530号、第36030613号“图形”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设计构思、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其用于第3类“洗发液”商品上的“阿道夫ADOLPH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658748号“GORU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没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为陈殿松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显示,陈殿松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九,原异议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设计构思、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ADOLPH及图”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