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诸葛瑞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08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原异议人的“奔富”与“PENFOLDS”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除原异议人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恶意摹仿、抄袭他人的在先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信息摘录、年报、宣传册及主体资格证明;2、背景简介;3、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档案;4、报纸;5、宣誓书、授权书及成立证明;6、审批名单公示;7、在先使用证据;8、授权信、公告、简介及工商信息;9、卫生证书;10、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11、产品照片;12、媒体报道、宣传片;13、历史销售清单及记录;14、装箱单、发票;15、获奖情况公证书;16、检索报告、摘印、翻译结果;17、商标列表及著作权证明;18、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19、通知、公告;20、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1、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公证书;22、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的品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的阐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攀附,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告页;2、品牌介绍;3、词语释义;4、相关介绍;5、产品展示、专区;6、推广、使用及报道;7、公司介绍、产品使用情况说明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奔富克鲁斯”指定使用于第33类“朗姆酒;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777054号“奔富克鲁斯”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诸葛瑞勇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等商品上。2021年8月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七至九为英文“PENFOLDS”,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奔富”与“PENFOLDS”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