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春天国际(香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三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33775号“HOUSEOFHEL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9766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8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购销合同、出仓单及发票;3、销售记录;4、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造假嫌疑,无法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提供的全部产品P图所对应的淘宝原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迦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没有相应的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购销合同、出仓单及发票,上述证据中均显示申请人为购买方,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销售记录,为自制的电子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真实性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定其形成日期,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