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晓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霜隆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9998979号“ALWAYS FOC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21907号“ALW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广告承揽合同、发票;
2、购销合同、发票;
3、品牌授权书;
4、实际销售网页截图及实际使用图片;
5、其他国家注册证;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售卖截图。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吸管杯;运动用饮水瓶;厨房用具;浴刷;保温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上,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现经我局撤销决定在“牙刷;家用宠物笼;捕鼠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ALWAYS FOCU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保温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吸管杯;运动用饮水瓶;厨房用具;浴刷;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温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玻璃瓶(容器);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吸管杯;运动用饮水瓶;厨房用具;浴刷;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