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贰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渔樵(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2334069号“二麻二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29784号“贰麻酒馆斗 ERMAPUB.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90227号“贰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34737号“贰麻酒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 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合同;
2、关于“二麻”词语的相关报道、搜索、文章等;
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法院判决;
5、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调查研究;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作和人员的安排;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提供商品销售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2、各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43类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二麻二麻”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且同时考虑到双方同处于成都市,双方共存,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字号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二麻”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服务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服务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