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长华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4638464号“伊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1928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561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015082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2、伊利集团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国内外使用宣传证据;
3、2012年-2015年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媒体投放定位单及投放效果资料;
4、申请人的部分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
5、申请人2011年-2019年度报告;
6、其他商标的在先裁定书等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烹饪用亚麻籽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豆油;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椰子油”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止。
2、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五获准注册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4、1999年12月29日商标监(1999)661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冷饮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740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3536506号“伊利ELEI”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5年6月7日)之前在牛奶制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伊粒”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比较,双方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烹饪用亚麻籽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豆油;食用菜籽油;食用玉米油;食用椰子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申请人的“伊利”商标经使用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