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18292号“精典 SAT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精典 SATINE 30618292

阅读:121575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0618292号“精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乳品行业优秀代表,经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的“金典”商标已为相关…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九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0618292号“精典 SAT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乳品行业优秀代表,经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的“金典”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对第5147833号、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第7373935号“金典SAT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的驰名事实予以确认,并给予积极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金典”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2741818号、第16199888号“金典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第29488529号“金典 SATINE 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75360号“SAT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

  2、有关《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2019)》中伊利在乳制品榜单名列榜首的报道;

  3、2021年度全球乳业20强名单、2021中国最具价值品牌100强;

  4、“金典SATINE”商标的注册证及相关信息;

  5、2006年至2015年1-5月份“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6、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2019年4月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7、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2020年“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8、2010-2020年申请人“金典SATINE”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9、2010-2020年申请人纳税金额;

  10、2010-2020年申请人“金典”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与王菲等人及相关工作室签订的品牌形象代言合同;

  12、申请人“金典SATINE”产品部分电视台、电台广告定位单及异动单;

  13、“金典SATINE”产品电视剧植入、展会、促销等活动照片;

  14、申请人与浙江卫视签订的《中国好声音》冠名合同及相应发票;

  15、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

  16、“金典SATINE”产品获奖证书;

  17、“金典”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证明;

  18、(2019)豫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

  19、(2021)京73行初8051号判决;

  20、相关裁定;

  21、经国家图书馆公证的2006-2015年公开发表的关于申请人及“金典”品牌的学术论文、期刊、新闻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13日第17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丝毯;织物;丝织、交织图画;床单(纺织品);非定制的家具织物罩;哈达;锦缎制旗帜;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毛巾”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2019)豫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及(2021)京73行初8051号判决分别为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遭受侵权,在司法程序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从而给予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上述受保护的司法记录是对在本案中该商标是否认定驰名的考虑因素,但上述认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由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系作为程序性条款,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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