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312260号“全慕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慕希 44312260

阅读:185311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付花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4312260号“全慕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乳业行业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积极保护。经宣传使用,申请人的…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付花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4312260号“全慕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乳业行业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积极保护。经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安慕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94813号“安慕希”商标、第13310139号“安慕希”商标、第13414493号“安慕希”商标、第31796582号“安慕希及图”商标、第32809721号“安慕希 AMBPOEIAL”商标、第32812457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邓宝良和关联企业陕西名创森活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公开在网上兜售商标,其行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

  2、“安慕希”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商标信息;

  3、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4、申请人“安慕希”产品专项审计报告;

  5、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纳税证明;

  6、广告宣传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发布定位单及广告播放监测报告;

  7、“安慕希”及品牌代言明星的新浪微博粉丝数截图;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关联主体信息及公开售卖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13日第17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果汁;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豆类饮料;蔬菜汁(饮料);乳清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0日。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啤酒、可乐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现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类、第9类、第8类、第21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全慕希”与各引证商标 “安慕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类、第9类、第8类、第21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加之,被申请人在网上公开贩售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是牟取非法利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4312260号“全慕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慕希 443122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37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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