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伯生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开圆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8541839号“Gips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乐器生产公司之一,也是全球享有盛誉的吉他制造商。申请人品牌的乐器产品,已在中国乐器界及相关公众中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7558号“GIB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06031号“gib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在湖北衡阳市经营两家商铺(一家实体店,一家淘宝店)销售吉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其中多为在1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且涉嫌摹仿他人知名吉他品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GIPSUN及GIBSON的查询截图;
2、关于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淘宝店铺产品截图;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百度百科关于乐器、吉他等产品的介绍等;
6、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介绍等;
7、申请人介绍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8、申请人品牌产品使用证据;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其他关于申请人品牌产品知名情况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吉他;鼓(乐器);电贝司;电吉他;钢琴;尤克里里琴(四弦吉他);古筝;乐器弦;小提琴”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Gipsun”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盒;吉他弦;钢琴;钟琴(乐器);乐器;吉他;鼓(乐器);小提琴;琵琶;古筝”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