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16647号“azure quantu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zure quantum 42116647

阅读:103488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天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2116647号“azure quant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天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2116647号“azure quant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Azure”是计算机操作系统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18491号“AZURE”商标、第7035688号“WINDOWS AZUR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供应商。Azure是由申请人推出基于云计算的操作系统,其作为商标已经在全球广泛注册并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业内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018491号“AZUR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Microsoft Azure在中国官网上有关其平台的简介及合作伙伴信息;

  2、微软Azure中文技术社区的相关信息;

  3、相关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在先裁定;

  6、被申请人抄袭的其他知名品牌介绍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9月21日第176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发夹;衣服装饰品;纽扣;假胡须;假发;针;针线套装;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标识近似的商标。其中,不乏多个摹仿电商企业或互联网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WINDOWS 10X 10 X”、“PONY AI”、“AICTX”、“BLAIZE”、“UNTETHER AI”等。

  4、被申请人第41740802号“GIRLS DON'T CRY”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AZURE”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标识近似的商标。其中,不乏多个摹仿与电商企业或互联网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WINDOWS 10X 10 X”、“PONY AI”、“AICTX”、“AZURE QUANTUM”、“BLAIZE”、“UNTETHER AI”等。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其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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