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卜野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6792957号“野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98325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57165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70680号“蚂蚁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145438号“蚂蚁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490595号“蚂蚁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对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出具的系列商标授权书、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
8.相关裁判文书;
9.类似案件裁定书、关于打击恶意的相关材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资料;
11.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在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移动电话通讯;提供在线论坛;数字文件传送;视频会议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九、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申请人具有引用引证商标二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野蚂蚁”整体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野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网络广播服务;电子邮件传输;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信息传送;数字文件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九、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一至三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