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562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895624

阅读:182245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盛剑 申请人因第895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7017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8年08月19日至2021年08月18日期间…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盛剑

  

  申请人因第895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7017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8年08月19日至2021年08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航空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08月19日至2021年08月1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89562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8956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37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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