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49884号“曙光猪尔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曙光猪尔健 52849884

阅读:166906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阳鹏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敬方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2849884号“曙光猪尔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的第25888627号“曙光 SHU…

  申请人:南阳鹏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敬方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2849884号“曙光猪尔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的第25888627号“曙光 SHU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曙光”猪尔健系列动物饲料产品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抢注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介绍视频、聊天记录、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合作协议、授权书、出库单、发票、检测报告、销售合同、网络平台截图、广告合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系经营所需,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混合动物饲料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混合动物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曙光猪尔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曙光”,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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