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92887号“九洲同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洲同源 46392887

阅读:155548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琳琳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6392887号“九洲同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9479号“同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

  申请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琳琳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6392887号“九洲同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9479号“同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在先决定及裁定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九洲同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同源”,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亦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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