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高尔夫飞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69965号“高尔夫 Gol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07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实地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在电商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员工的屏幕录制、手机截屏公证件及员工参保信息;
2. “GOLF高尔夫”公众号公证件;
3.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4.合同、发票、单据、参展资料、进出境载货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5.微信聊天记录、销售邮件;;
6.产品照片、U盘文件截图;
7.外文证据;
8.发货清单、换货单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主要包括(U盘扫描件):
9.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10.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1.工厂照片、物品照片;
12.1688、天猫平台截图;
13.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
14.参展资料;
15.产品照片
16.检验报告、SMQ标志认证型式试验报告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庄向群于200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0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6日。2021年7月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上海蜂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主体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有相应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述合同显示的品牌为“GOLF高尔夫”与复审商标基本一致,显示商品为“充电器”等,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范畴,结合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参展资料及1688平台截图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扩音器;荧光屏”等其余商品与“电池充电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