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春雷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2854985号“欧琪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1611号“歐神諾 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02692号“欧神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31682号“欧神诺石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1609号“歐神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抄袭与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中国陶瓷工业协会证明、推荐函、相关纳税通报、宣传报道、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驰名商标认定通报、商标档案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2月13日第177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隔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欧琪诺”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欧神诺”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