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62944号“无敌奶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敌奶奶 22662944

阅读:64457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晨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22662944号“无敌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以…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晨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22662944号“无敌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0377号“老奶奶 lao nai 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老奶奶”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奶奶”系列商标长期联合使用,在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行业享誉盛名。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及“老奶奶”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商标信息档案;

  2.相关报道、通知、函件;

  3. 相关维权信息;

  4.荣誉证书;

  5.协议书、合同书、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榛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坚果、糖炒栗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榛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无敌奶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老奶奶”、“奶奶”文字构成、指代事物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榛子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老奶奶”系列商标在先权利。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老奶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老奶奶”系列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坚果、糖炒栗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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