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桔子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南州冠冕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8025003号“BOA BRUSH OF 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7192431号“B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申请人总部照片;
2.纳税凭证、财务报表;
3.在先商标注册证;
4.作品登记证书;
5.销售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4月13日第17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描图纸、杂志(期刊)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描图纸、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在消费或服务对象、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未体现描图纸、杂志(期刊)等相同类似商品。证据2、3、4未体现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其次,在案亦无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因该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