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74845号“珍草怡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珍草怡肤 30974845

阅读:77540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孝旺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0974845号“珍草怡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珍草怡肤”标识相同,侵犯…

  申请人:江西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孝旺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0974845号“珍草怡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珍草怡肤”标识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权。二、被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江西万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除抢注申请人品牌外,亦注册了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总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产品照片、企业标准;

  2.检验报告;

  3.代理协议书;

  4.销售清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痤疮治疗制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总则》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自制证据,难以认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据2检验报告的检测类别为委托送检,难以证明相关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交易的情况。证据3协议书并无发票佐证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品牌外,亦注册了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畴。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的逾期答辩意见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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