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12659号“嘉尼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尼雅 16712659

阅读:137515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远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嘉尼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16712659号“嘉尼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尼雅”商标曾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尼雅”商标商标标识相似,其使…

  申请人: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远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嘉尼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16712659号“嘉尼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尼雅”商标曾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尼雅”商标商标标识相似,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傍名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在先商标的注册信息;

  2.荣誉证书;

  3.活动照片;

  4.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至2021年12月6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尼雅”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以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是关于特定主体间权利冲突问题,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调整范畴,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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