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仟仟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43069989号“蓝蒂堡 LAMDB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蓝蒂堡”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85584号“蓝蒂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蓝蒂堡”系列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营业执照副本;
2.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
3.公益活动相关报道及证书;
4.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图样设计信息;
5.网络平台产品销售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2月20日第17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制作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