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发敬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宇彤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8337557号“风爪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2835791号“风爪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49379030号、第49370246号、第49370231号、第49352657号、第42203626号、第42188464号“鑫凤爪王”商标(以下依次引证商标二至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学为夫妻关系,其注册“凤爪王”等商标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经营任何个体工商户,故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凤爪王”百度检索结果;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3.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宽带用户入网协议、营业执照等;
4. “凤爪王烧烤”官网网页截图;
5.合作协议书、手写收据;
6.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网络平台商铺截图;
7.门店视频、报道视频、;
8.大众点评关于“凤爪王烧烤”门店图片、知乎介绍文章;
9.美团服务合同;
10.参与抗疫相关文章;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2.地址检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1月20日第17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锦江区琪郑宇彤商贸部,经营者为郑宇彤。
4、我局通过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锦江区琪郑宇彤商贸部的经营者确为郑宇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在注册阶段提交的主体信息材料扫描件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注册日2020年8月3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9年4月23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检索时间、证据2许可备案时间均为2021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3、10、11、12未体现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4为网络自制证据,且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5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而手写收据未体现肉等相同类似商品。证据6仅能证明网络平台商铺入驻及营业情况,未体现“凤爪王”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7及证据8未体现商标使用者信息。证据9并无发票佐证实际履行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学为夫妻关系,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上述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畴。
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有效,其为锦江区琪郑宇彤商贸部的实际经营者,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或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