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1064号“GEEK极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EK极客 3991064

阅读:184198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广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远国际(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62900号《关于第3991064号“GEEK极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

  申请人:刘广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远国际(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62900号《关于第3991064号“GEEK极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9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GEEK”和中文“极客”构成。根据相关词典和宣传报道可以看出,“极客”源于美国俚语“GEEK”的音译兼义译,原本的俚语是指反常的人或者智力超群、善于钻研但不爱社交的学者或知识分子,后又用于形容对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有狂热兴趣并投入大量时间钻研的人。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前已经有大量的文章、文件使用“极客”文字,若指定使用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系对争议商标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的直接描述,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指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则不宜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经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7年6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系对争议商标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的直接描述,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本文《关于第3991064号“GEEK极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EK极客 39910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33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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