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0814728号“统一阿萨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957959号“阿萨姆 ASA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72821号“阿萨姆 Asa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44531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44268号“阿萨姆 ASA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36569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593819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505009号“阿萨姆 ASA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416607号“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87321号“阿萨姆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618924号“金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151434号“泰式阿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0641594号“阿萨姆零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224074号“啊萨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品分类表、在先决定、商标档案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的“阿萨姆”奶茶品牌已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及驰名认定信息、相关简介及照片、广告宣传资料、报道、所获荣誉证书、纳税情况、销售资料、在先决定、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酸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统一阿萨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阿萨姆”,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具有恶意等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豆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