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85045号“Proum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roumid 23385045

阅读:63840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普优米德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仪科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宋杰)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23385045号“Proum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ProUmid”商号的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

  申请人:德国普优米德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仪科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宋杰)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23385045号“Proum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ProUmid”商号的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roUmid”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原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与抢注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信息变更信息;

  3.申请人中国代表处主体资格证明;

  4.授权书及译文;

  5.域名证书、域名备案信息;

  6.申请人网站网页截图;

  7.租赁协议、服务合同;

  8.购销订单及相关货物运单;

  9.各仪器设备网站宣传截图;

  10.商品宣传册、产品目录;

  11.涉及申请人公司名称及仪器名称的学术论文;

  12.申请人参加展会及论坛资料;

  13.“PROUMID”网络检索结果;

  14.其他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14日经不予注册复审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上。2022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roUmid”商标的恶意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各分销商签订的授权书、购销协议及相关货物运单、涉及申请人公司名称及仪器名称的学术论文等证据材料,结合产品目录及网络宣传资料,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将“ProUmid”商号及商标标识使用在吸附仪等商品上,并通过互联网宣传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与吸附仪等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范畴。争议商标“Proumid”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号、商标“ProUmid”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合理,且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商标标识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及在先商标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3385045号“Proum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roumid 233850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33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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