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卓尔医学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8903号“RESCUE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及第42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522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特点。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与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释义、商标档案、域外注册信息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RESCUENE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RESCUE”,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RESCUENET”可译为“营救网”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用于在集成数据管理系统中集中急救业务数据)等商品及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