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果粉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第33320716号“苹果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苹果”/“APPLE”系申请人的官方门户商标/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苹果”/“APPLE”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6443号“苹果”商标、第11266467号“苹果”商标、第6366436号“APPLE”商标、第11266463号“APPLE”商标、第15161104号“APPLE”商标、第15161104A号“APPLE”商标、国际注册第870749号“APPLE”商标、国际注册第870749H号“APPLE”商标、第18022177号“苹果支付”商标、第9970729号“AppleCa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第348418号“APPLE”商标、第6281188号“AP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具备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摹仿和翻译申请人知名商标/字号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情况;零售店列表;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广告宣传情况;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微博、抖音、知乎等主页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信托;电子金融服务;担保;金融事务;保险经纪;金融管理;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装置以及计算机软件的租赁;租赁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和计算机软件;银行;典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APPLE”/“苹果”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