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三正通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斌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1708148号“哆啦DUOLA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44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没有进行实际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房屋租赁合同;
2、店铺安保服务合同;
3、服装代销合同;
4、订货出库单、往来明细对账单、发票;
5、商标授权书;
6、哆啦微信公众号;
7、抖音平台注册情况及推广宣传情况;
8、店铺及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租赁合同、安保合同均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在案证据3、4仅表明被申请人代理销售了杭州艾奢服饰有效公司的相关商品,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在案证据5、6、7仅表明微信公众号、抖音对被申请人哆啦店铺进行了宣传推广,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了推销等相关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在案证据8仅显示了被申请人哆啦店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了推销等相关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