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乐佳瑜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中驿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69020号“泽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789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没有进行实际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
2、发票;
3、门店照片;
4、配送中心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在案证据2发票仅表明被申请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等企业销售了美容护肤品等商品,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在案证据3、4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且无其他合同等证据佐证,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