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04038号“禧立CHEERL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禧立CHEERLEE 31904038

阅读:60002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建芳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1904038号“禧立CHEER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存在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部分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

  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建芳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1904038号“禧立CHEER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存在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部分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74031号“超威Cheerwin及图”商标、第13974033号“超威Cheerw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3787213号“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超威”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英文字号“Cheerwin”的抄袭,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2、在先裁定;3、“超威”系列商标注册信息;4、“超威”商标知名度认定;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简介;6、申请人获奖荣誉;7、“超威”品牌杀虫剂产品市场份额统计报告;8、“超威”品牌介绍、发展历程及部分获奖荣誉证明;9、“超威”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报价单;10、“超威”品牌部分商品购销合同及发票;11、“超威”品牌产品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等商品、第21类牙刷等商品、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376件商标,其中包括“安迪玛”、“斯坎奇”、“美邦森玛”“亚瑟驰 ASECHISE”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内容及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禧立CHEERLEE”与引证商标一、二“超威Cheerwin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禧立CHEERLEE”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超威SUPERB及图”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禧立CHEERLEE”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英文“Cheerwin”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376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安迪玛”、“斯坎奇”、“美邦森玛”“亚瑟驰 ASECHISE”等。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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