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法美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61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劳斯莱斯”“ROLLS-ROYCE”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图形商标、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第45103992号“劳莱斯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二、原异议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是宝马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是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等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故原异议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引证上述主体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未进行合理避让,申请注册“劳莱斯德”、“劳莱斯瑞”等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及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关联关系证明;
2、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网信息;
3、网络上关于“RR及图”、“ROLLS-ROYCE”、“劳斯莱斯”汽车商品的报道资料;
4、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 ;
5、原异议人参加车展及网站上关于原异议人参展的介绍资料;
6、劳斯莱斯汽车的销售资料;
7、在先裁定、判决及受保护记录。
申请人提交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损害原异议人商标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 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劳莱斯德”指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底盘;汽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75号“RR”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及零件”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底盘”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对其“RR”商标、“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劳斯莱斯”商标、“ROLLS-ROYCE”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103992号“劳莱斯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其独创的理由牵强,并无说服力。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公共汽车等商品上,于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五、六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用内燃机等商品上,均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等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劳莱斯德”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劳斯莱斯”、“ROLLS-ROYCE CORNICHE”、“劳斯莱斯幻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