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市味知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0499号“快手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69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苏州市味知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第21810499号第29类“快手菜”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1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肉”等商品上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复审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
3、驻马店市驿城区谷之缘食品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资质信息;
4、购销合同;
5、检验报告;
6—9、产品及包装照片、超市实拍照片、活动照片、门店照片;
10、在京东和天猫上的产品介绍及评价截图;
11、味知香快手菜半成品菜宣传图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存在未显示形成时间及核定商品等诸多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天猫“苏州市味知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快手菜”的查询结果页面截图、相关商标信息及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韩海华于2016年11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3仅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具有生产速冻调制食品等资质。证据4中,购销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5中,检验报告仅为产品质量检验,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中流通。证据6—9中,产品及包装等照片均无形成时间。证据10—11为在京东和天猫上的产品介绍及评价截图、味知香快手菜半成品菜宣传图片,上述网页截图未经公证,且涉及的茄汁鸡丁、糖醋里脊等半成品预制菜速冻食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2905群组“速冻方便菜肴”商品范畴,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