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82995号“杏花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05229号“杏花”、第8210599号“杏花老酒”、第8210280号“杏花酒家”、第5011020号“杏花清酒”商标的延续和保护性注册。第788776号“杏花及图”商标是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该商标并非真正注销,而是申请人对商标形象的重塑,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调整。申请人的第9905229号“杏花”商标有效的延续和继承了申请人原始商标第788776号“杏花”的知名度。二、第60143800号“杏花酒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50243号“杏花国粹XING HUA GUO C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前权利障碍。“杏花”商标与“杏花村”共存市场长达27年之久,已形成各自固定的消费群体,申请商标与第1083777号“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79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杏花”商标的维权记录也说明了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形成各自固定的消费群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所主张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判断的基本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商标或案件,或者文字构成与申请商标不同,或者案件类型并非驳回复审案件,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的参考作用,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