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永亮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5184717号“革新荷花别样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一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29、有关申请人一、二的企业信息及“荷花”系列产品的合同、发票、销售页面、媒体报道、宣传资料、参展信息、所获荣誉、维权情况等;
30—3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他人品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4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一、二,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一,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革新荷花别样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二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二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二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荷花”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盘中餐茅”、“老三角LAOSANJIAO”、“老广府老二中”、“老广府革新版”、“迎驾亭”、“习定”、“习故事”、“革新版荷花”、“青山海神”、“快手”、“快手盘中餐”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