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漳州市佶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崇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42530768号“PA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04329号“PAG及图”商标、第19864220号“PAG及图”商标、第1669789号“PAG及图”商标、第1677759号“PAG及图”商标、第5499819号“PAG及图”商标、第530849号“PAG及图”商标、第1382399号“PAG及图”商标、第1677806号“PAG及图”商标、第5499820号“PAG及图”商标、第19864803号“PA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PAG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多次复制申请人“PAG及图”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PAG及图”商标的使用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摩托车头盔”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摩托车用机油”等商品上、第7类“摩托车用活塞”等商品上、第12类“摩托车零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头盔”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九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机油滤清器、汽车汽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头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十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零件”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十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零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八、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是由经过设计的字母“PAG”和横线条图形所构成,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其“PAG及图”商标档案信息可以看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涉案作品已作为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并公告,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并处于可被公众获知的状态,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是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摩托车头盔”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太阳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PAG及图”商标使用的证据均无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AG及图”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