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沃县晋之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权大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60998号“晋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44618号“晋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第63509600号“晋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在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在第32类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糖、糖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糖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能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晋之源”与引证商标一“晋之源”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