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揭阳市佰迦迩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飞粤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95540号“MAREET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8856号“SLAP BY M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83213号“嘟嘟熊 DUDU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83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62804号“PAW IN PAW BEE BEE BEAR S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腰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腰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