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科创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蚌埠奇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疯蛙(美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8日对第35504792号“V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6696643号“VPRO”商标、第29119619号“VPRO”商标、第29119618号“VYPE V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介绍页面打印件;
2、相关报道;
3、产品打印件;
4、淘宝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等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VPO”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是被申请人为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均有售卖,争议商标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信息;
3、官网信息;
4、旗舰店的产品信息;
5、专卖店及超市铺设点的照片;
6、合同、发票;
7、产品获奖证书;
8、产品广告视频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疯蛙(美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