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9967号“创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创康 5859967

阅读:58079 2022-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州创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萧炜亮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59967号“创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03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州创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萧炜亮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59967号“创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03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萧永国提供的许可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枕头”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家具”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初步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不间断、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合同、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商品上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萧永国于200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02日至2021年08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原商标注册人萧永国许可中山市西区海达日用制品厂在“枕头”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购销合同显示被授权人将“海达宝贝、创康牛牛、创康”品牌的“枕头"等商品销售给他人;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发票、销售清单、送货单上显示的商品是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家具、枕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枕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5859967号“创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创康 58599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31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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