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64319A号“PFEIFFER VACUU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FEIFFER VACUUM 40064319A

阅读:61337 2022-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发真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锦利真空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40064319A号“PFEIFFER VACU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真空技术的领先者,申请人“Pfeiffer Vacuum”商标在中国进行…

  申请人:普发真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锦利真空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40064319A号“PFEIFFER VACU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真空技术的领先者,申请人“Pfeiffer Vacuum”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02308号“PFEIFFER VACUUM”商标(第7类、第9类、第19类)、第5540628号“PFEIFFER VACUUM及图”商标、第5440627号“PFEIFFER VACUUM及图”商标、第5440626号“PFEIFFER VACU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PFEIFFER VACUUM GMBH是申请人的英文企业名称,PFEIFFER VACUUM为申请人的字号,经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人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Pfeiffer Vacuum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牟取不正当利益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恳请贵局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真空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官网中文介绍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官网英文介绍信息打印页及其翻译件复印件;

  3、申请人、申请人的创始人及其产品的发展历程的介绍德语版及其翻译件复印件;

  4、申请人在德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翻译件;

  5、国图检索报告、上海图书馆查询的期刊文献资料;

  6、参加的各大展览会现场照片复印件;

  7、媒体报道;

  8、签订的年度销售合同、汇款凭证;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抢注他人品牌介绍;

  10、被申请人企业年报、获奖报道及奖项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不会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业务无关,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在核定商品上没有影响力。被申请人长期正常公开合法广泛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恶意囤积商标,意图垄断公共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

  2、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3、商标档案;

  4、上海图书馆、国家图书馆等信息;

  5、法律法规;

  6、搜狗关键词搜索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矿物燃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配有观察口的作为机械零部件的真空室”等商品上、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第19类“用于液体和气体的非金属导管”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7、17、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十六件商标,其中包括“PFEIFFER VACUUM”、“BUSCHVACU”、“ULVACOILZ”、“VARIAN AGILENT”、“INLAND VACUUM”、“BECKER VACUUM”、“VARIAN瓦利安”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十六件商标,其中包括“PFEIFFER VACUUM”、“BUSCHVACU”、“ULVACOILZ”、“VARIAN AGILENT”、“INLAND VACUUM”、“BECKER VACUUM”、“VARIAN瓦利安”等众多与他人品牌、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称“PFEIFFER VACUUM”作为在先使用的字号,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矿物燃料”商品与申请人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文字“PFEIFFER VACUUM”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物燃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应另案提出,在本案中对此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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