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德华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锦利真空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37453807号“EDWARDS VAC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3746144号“EDWARDS”商标、第4358058号“EDWARDS”商标、国际注册第974862号“EDWARDS”商标、国际注册第974861号“EDWAR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对“EDWARDS”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集中抢注世界范围内真空企业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而是无正当理由囤积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介绍;
2、全球销售网络打印件;
3、官网产品列表;
4、青岛的工厂照片;
5、中国经销商名单;
6、期刊广告页打印件;
7、参展照片及信息;
8、相关报道;
9、合同、销售额统计、进出口单据;
10、获奖照片、在先裁定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具有著作权版权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同类或相同商品。“EDWARDS”与申请人没有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业务无关。被申请人诚实信用守法,没有任何不良信用记录,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抢注他人商标。申请人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
2、公告信息;
3、荣誉称号记载;
4、国家图书馆信息;
5、英国企业信息查询官网;
6、在先商标注册情况;
7、法规、国家宪法;
8、相关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为了保护自己的企业品牌,因此申请了多个商标来满足其经营需求,是合理合法的,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7、17、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十六件商标,其中包括“PFEIFFER VACUUM”、“BUSCHVACU”、“ULVACOILZ”、“VARIAN AGILENT”、“INLAND VACUUM”、“BECKER VACUUM”、“VARIAN瓦利安”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十六件商标,其中包括“PFEIFFER VACUUM”、“BUSCHVACU”、“ULVACOILZ”、“VARIAN AGILENT”、“INLAND VACUUM”、“BECKER VACUUM”、“VARIAN瓦利安”等众多与他人品牌、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应另案提出,在本案中对此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