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农耕记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车田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27524406号“农耕故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具有傍名牌、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档案材料;
3、字号进行大量商业使用和宣传的材料;
4、部分荣誉证书;
5、实体门店的详细资料;
6、宣传的材料;
7、开设的店铺清单;
8、合同、发票;
9、在先裁定;
10、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混淆,申请人“农耕记”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毫无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不知其存在,不存在抢注情形,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农耕故事饭店企业门头、装潢、工服、菜单;
2、经营记录;
3、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相关报道、部分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江门市骨汁恋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此外,在案提交的宣传材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