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88921号“蜀干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蜀干妈 28788921

阅读:156673 2022-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才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28788921号“蜀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5831、1997720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才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8日对第28788921号“蜀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5831、1997720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381611号“老干妈 陶华碧及图”商标,第2021191、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为公众所熟知。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大量囤积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上出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申请人1998-2002年的相关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

  2、申请人出具的其2006年至2010年相关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

  3、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4、2012-2013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5、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2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餐馆、动物寄养”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0类“腐乳、豆鼓、油辣椒(调味品)、酱辣椒(调味品)、火锅调料(调味品)、酱菜(调味品)”商品上曾于2007年8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上曾于2011年11月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410件商标,其中包括“智比高”、“甄龙”、“蜀六福”、“劳耐士”、“劳科士”、“逢玉祥”、“统将”、“芭菲猫”、“毛氏传人”、“国彬馆”、“蜀干妈”等。

  我局在第15969171号“甄龙”商标、第21821752号“奢道”商标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中,已认定被申请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6,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智比高”、“甄龙”、“蜀六福”、“劳耐士”、“劳科士”、“逢玉祥”、“统将”、“芭菲猫”、“毛氏传人”、“国彬馆”、“奢道”等与他人商标、姓名等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经我局审理已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作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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