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18732号“乌兰兴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乌兰兴宝 63418732

阅读:120419 2022-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兴和县雄丰农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18732号“乌兰兴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14965号“乌兰土宝及图”商标、第28236103号“乌兰土宝及图”商标、第2824437…

  申请人:兴和县雄丰农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18732号“乌兰兴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14965号“乌兰土宝及图”商标、第28236103号“乌兰土宝及图”商标、第28244375号“乌兰士宝”商标、第36298832号“乌兰土宝及图”商标、第36300972号“乌兰土宝及图”商标、第50493275号“乌兰土宝及图”商标、第61616361号“乌兰土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稳定的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拥有在先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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