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国印
委托代理人:天津知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7147120号“姊菱莲花ZILING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1283号“莲花LIAN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82225号“莲花LIAN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及其“莲花”牌味精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味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3、申请人对“莲花”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在食品行业获得专利情况;
3、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情况;
4、申请人企业年报;
5、产品及包装图片、经销门店图片;
6、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7、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
8、申请人参展情况;
9、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莲花”味精的检索报告;
10、其他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12、申请人“莲花”字号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2年4月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味精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于1999年认定申请人的“莲花LIANHUA”商标在“味精”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姊菱莲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莲花”,且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调味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味精、调味品、食用淀粉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莲花 LIANHUA及图”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莲花”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姊菱莲花ZILINGLIANHUA及图”与申请人商号“莲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